(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市场附近向一个外号叫“猛桥”的男子购买一批毒品后准备返回其住处。当天16时45分,梁某某行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村某某百货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下列分别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物质: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部分净重12.4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的部分净重6.68克)、2袋红色药片(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51克)、4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28克)、1袋白色颗粒状物质(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净重10.35克)。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本案于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及海洛因成份的毒品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