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石厦市场路段,与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以及三轮车乘客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3岁)、张某甲、徐某某、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蒋某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汪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张某乙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达成了和解,由张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50万元、被害人张某甲75000元、汪某某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汪某某、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证书、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应在以上法定刑量刑;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据,予以采纳。还考虑到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回归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的人身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