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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玉贤、刘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玉贤,刘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霞,该商行香江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贤。被告刘月玲。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XX成,被告姜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双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双廷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授信期限2年,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92.68%。同时原告与姜玉贤、刘月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张双廷使用。2014年9月原告在例行贷后检查中,发现张双廷联系不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偿还借款本金178919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玉贤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月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双廷签订了(聊农商行香江小微)个借字(2014)年第0315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双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92.6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0983.28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姜玉贤、刘月玲签订了(聊农商行香江小微)高保字(2014)年第031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二、1、借款人连续2次、累计3次未按主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结息,或者累计拖欠利息达到90天(不含)以上的;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采取分次还本的,其中发生一次未按时归还本金情况时,……。三、宣布贷款提前到知借款人即发生效力,担保人同意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2万元拨入张双廷账户,并出具了NO.031723429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4年3月15日,到期日2016年3月14日,利率为14.9998‰。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双廷前期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8月15日张双廷开始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原告在例行贷后检查中发现张双廷失联,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聊农商行香江小微)个借字(2014)年第031503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张双廷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原告与张双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聊农商行香江小微)高保字(2014)年第031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姜玉贤、刘月玲自愿为张双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4年3月15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张双廷,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4年3月15日的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姜玉贤、刘月玲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月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双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双廷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姜玉贤、刘月玲即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最高额,因此,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月玲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91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审 判 员  王振广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