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8日,初中文化,石材厂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在奇台县阿豹农家乐吃饭并饮酒。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新x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华东酒店十字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俞某某驾驶的新xx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及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9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及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3、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7、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一份;8、委托书一份;9、证人俞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8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告知记录二份;11、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8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林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9mg/100ml,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途径奇台县华东酒店十字路口,该路段系奇台县城闹市区、人员密集区域,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损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