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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成倍英与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倍英,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成倍英。被告:王玉华。原告成倍英诉被告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劳务报酬纠纷,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曾为被告开车,期间陆续借给被告款项共计12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一年的工资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王玉华欠成倍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劳务报酬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款项归还时间,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现被告未归还欠条中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倍英欠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王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