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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康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1,刘康水,赵银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住诸暨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革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康水,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佳丽,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男,汉族,1962年0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诸暨市。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刘康水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连带赔偿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革芳、被告人刘康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及被告人刘康水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顾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上午,在本市陶朱街道海亮教育园体育馆附近,赵银国与被害人章某1因拖拉机调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康水到达现场,也与被害人章某1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刘康水用自来水管打在被害人章某1头部、肩部等处,致被害人章某1头面部疤痕累计9.5厘米、左肩峰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康水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2万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康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发生纠纷,随后赵银国喊来被告人刘康水帮忙,双方在叉打过程致原告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肩峰骨折、右额部及顶部头皮裂伤、多处挫伤、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等。为证明其控诉,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刘康水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的证言、证人章某2的证言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出院病历、医疗证明单、百佳商店收费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康水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均有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刘康水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连带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医药费25025.26元、误工费120000元(240天×500元)、护理费12753元(90天×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共计217658.26元。庭审中,原告人另申请要求赔偿医药费152.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刘康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章某1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2、本案属临时起意的犯罪,说明被告人刘康水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刘康水已预交民事赔偿款11.5万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康水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意见是:1、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2、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相对过高;3、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辩称:1、其并没有直接打章某1,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赔偿标准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上午,在本市陶朱街道海亮教育园体育馆附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与被害人章某1因拖拉机调度问题发生争吵,赵银国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康水,被告人刘康水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章某1发生争吵并叉打,被告人刘康水用自来水管打在被害人章某1头部、肩部等处,致被害人章某1头面部疤痕累计9.5厘米、左肩峰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康水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预收款票据、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因及证人蔡才军、王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康水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章某1因本案受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药费25178.06元。审理中被告人刘康水已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9.25万元,并书面表示愿意在法定赔偿费用以外,另补偿被害人章某12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刘康水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发票、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和被告人刘康水提交的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同意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银国在与被害人章某1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刘康水,不能证实赵银国指使刘康水殴打章某1,亦无证据证实赵银国对被害人章某1有直接的殴打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赵银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康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水已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并愿意另行补偿被害人2万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康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合理之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178.06元;2、误工费酌情支持14170元(141.7元×100天);3、护理费酌情支持8502元(141.7元×60天);4、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3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930元(30元×31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辅助器具费330元;合计人民币51910.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康水自愿在法定赔偿款之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刘康水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康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康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910.0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