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方伟与许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玮,郭方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涛,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方伟,无职业。原审原告郭方伟与原审被告许玮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做出(2014)瓦民初字第6127号民事判决。许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伟一审诉称:2012年被告因伤住院,原告借12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医疗费。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偿还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支付3万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14年8月1日前支付6万元。被告在支付第一笔欠款后,拒绝履行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玮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有分文借款。因原告要被告帮助,被告因为原告的原因受伤住院,即便原告给被告支付医疗费也是在原告自愿基础上给被告支付的。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刘慧英的公建房根本没有交给被告使用,所以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的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我们现在没有收到刘慧英的任何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39-5号公建房于2012年为原告郭方伟租赁使用。2012年9月29日,该房房主妻子刘慧英以收回房屋为由带领他人将原告郭方伟、被告许玮打伤。后原告郭方伟为被告许玮垫付医疗费共12万余元。2013年5月27日,刘慧英给被告许玮写了份说明,内容为:“今付许涛、许玮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付许涛、许玮租公建房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如公建租不了款刘慧英付)刘慧英返还租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关付许涛、许玮人民币伍万元正(现款还没有付)小关不付款刘慧英付,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刘慧英。2013.5.27”。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协议,就大连沙河口区东北路39-5号公建房,经法院判给刘慧英所有的房屋,郭方伟和许玮达成如下协议:由于刘慧英在2012年9月29日在公建房内,带领于兴军等人把郭方伟和许玮打伤,刘慧英同意把该房屋给予许玮使用五年作赔偿,因为其中有壹拾贰万余元,是郭方伟支付的医疗费,现刘慧英同意由许玮支付郭方伟,经郭方伟和许玮协商一致,由许玮分期支付给郭方伟,具体支付时间,2014年1月13日,许玮支付第一笔叁万元整。2014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叁万元整。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剩余陆万元整。以收条为证或汇款单。郭方伟同意许玮装修房屋,所需费用与郭方伟无关。许玮。郭方伟。2014年1月10日”。该协议由被告许玮亲笔书写。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给付原告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引起的。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12万元。现被告已给付第一笔3万元,余额欠款不给付是错误的。被告所称刘慧英的公建房根本没有给被告使用,且被告现在没收到刘慧英任何款,但被告提供的刘慧英于2013年5月27日写给被告的证明,明确写明今付许涛、许玮13万元,如公建房租不了,刘慧英返还租金12万元。故如果刘慧英没有将证明上所写的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可另行诉讼。故被告应按原、被告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余额欠款9万元及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方伟9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邮寄费50元,合计2154元,由被告许玮承担。许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根本没有房屋所有人的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权对他人物权行使权力,协议是无效的。本案实际是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受伤之后,被上诉人仅承担了3万多元医疗费,双方签订协议是因为案外人刘慧英没有赔付上诉人的任何损失,刘慧英同意该公建房屋给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一直强占房屋,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被上诉人将公建房屋给上诉人使用,并表示帮助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上诉人给付第一期的3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拿到3万元后一直不提供产权证等手续,造成上诉人装修后不能使用房屋,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骗取上诉人的3万元及装修损失6万多元,上诉人伤情还需要后续治疗,被上诉人本应承担医疗费用,但被上诉人毫无歉意,还要求上诉人偿还款项。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的医疗费用仅为35875.23元,扣除骗取的第一期3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仅为5875.23元,上诉人不明白为何要给付被上诉人9万元和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方伟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案外人刘慧英带人将我和上诉人许玮打伤,2013年打伤我们的侵权人抓到了,刘慧英和许玮达成解决方案,刘慧英赔偿损失,刘慧英表示无钱支付,可将我承租的公建(该公建是刘慧英的丈夫李怀明出租给我,二人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一半交给上诉人使用,由上诉人支付我的损失,故我和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支付给我12万元,剩下一切费用与我无关。12万元包括住院期间我为上诉人垫付的3万多元医疗费、随后又支付的3万元以及其他我产生的损失和所花的费用。公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公建进行了装修,还将公建租赁给别人,获得了利益,所以上诉人应将12万元支付给我。上诉人主张应由我提供房屋证明不正确,我是从李怀明处租赁的房屋,刘慧英把房屋交付给许玮使用,就等于跟我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所以不应要求我提供房屋证明,而且我也没有影响许玮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以此案由立案,但一审卷宗中存放的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日形成的申请书中记载,上诉人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庭审时仍宣布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结案案由又变为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陈述案外人刘慧英为收回被上诉人承租的位于东北路的公建,带领他人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打伤,此后就相关赔偿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因刘慧英同意将公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五年作为赔偿,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垫付的12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依据该份协议向上诉人主张返还12万元中未给付完毕的部分,实际上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对合同继续履行提出抗辩,本案实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履行释明权,如当事人选择依据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应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是否有合法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是否解除等事实进行查明,据实判决。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均涉及到案外人刘慧英,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其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情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追加刘慧英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61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退还上诉人许玮。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