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长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徐筱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长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徐筱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84号原告:芜湖市长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筱玲,女,1962年4月5日出生。原告芜湖市长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诉被告徐筱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义良,被告徐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鑫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餐具进行消毒塑封,被告支付产品消毒的加工费用。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费用70976元。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9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筱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应扣减303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餐具清洗干净,导致数家饭店的账款未结清,让被告损失5000元;原告还把被告提供的周转箱压坏,导致损失3500元;原告临时提高价格,多收取被告加工费7539元应予以退还;原告以低于市场价格,抢夺被告客户资源,造成被告损失75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长鑫公司与徐筱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徐筱玲委托长鑫公司清洗消毒餐具;不合格产品应在千分之三以内;徐筱玲在每月的20号前一次性付清上月的加工费,如果徐筱玲有意拖欠加工费,长鑫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价格每一年半一定,如果价格调整提前三个月通知徐筱玲…。合同签订后,长鑫公司为徐筱玲提供的餐具进行消毒加工。2015年5月21日,徐筱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长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餐具加工款70976元。2015年3月期间,加工的自备餐具价格为0.27元/套,4月至5月间价格为0.30元/套,共加工241328套。案件审理过程中,长鑫公司认可徐筱玲提供的报销单3030元,同意从诉讼金额中扣减。以上事实,有借条、加工费结算单、协议书、报销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长鑫公司为徐筱玲加工消毒餐具,徐筱玲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徐筱玲出具欠条证实其欠款的事实。徐筱玲辩称长鑫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将餐具加工费由0.27元/套提高到0.30元/套,未提前通知,因徐筱玲出具欠条已知晓该费用且予以认可,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徐筱玲提供报销单证实长鑫公司应报销3030元,且该费用长鑫公司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从欠条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徐筱玲应给付长鑫公司67946元(70976元-3030元)。长鑫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徐筱玲辩称长鑫公司消毒餐具不干净,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不合格产品率在千分之三,该不合格餐具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徐筱玲辩称其他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长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679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芜湖市长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徐筱玲负担7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