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闻卫娣与周祖谦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祖谦,闻卫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卫娣。上诉人周祖谦因与被上诉人闻卫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9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方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错误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并非还款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闻卫娣持周祖谦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起诉,要求周祖谦归还款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闻卫娣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周祖谦认为其住所地因视为合同履行地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