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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恢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张玲玲与戴森森、陈晓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玲,戴森森,陈晓妹,陈步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恢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张玲玲。被执行人戴森森,(公民身份号码:×××1712)。被执行人陈晓妹,(公民身份号码:×××1645)。被执行人陈步洪,(公民身份号码:×××1714)。申请执行人张玲玲与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陈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玲玲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对本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偿付申请执行人张玲玲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要求被执行人陈步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再次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陈步洪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执行人陈步洪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海安镇东村环城东路22号(产权证号:000042**)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查封;3、被执行人陈步洪名下有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查封;4、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记录。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张玲玲与被执行人陈步洪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陈步洪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玲玲借款本金40000元,款定于2015年8月19日起每月19日前各支付1500元,直至付清(最后一期为1000元);2、被执行人陈步洪若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玲玲自愿放弃陈步洪对余款44500元的支付义务;若被执行人陈步洪逾期,申请执行人张玲玲有权按84500元(扣除已履行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3、在被执行人陈步洪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前,法院继续保持对被执行人陈步洪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镇东村环城东路22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42**)的查封;继续保持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机动车的查封;4、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未参加和解,不影响申请执行人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同日,被执行人陈步洪向申请执行人张玲玲支付第一期案款1500元,因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届,申请执行人张玲玲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步洪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的案款履行期限未届,其余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恢字第7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步洪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或发现被执行人戴森森、陈晓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