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李红士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李红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吕建国,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川县,信用社职工。被告李红士,男,53岁,汉族,现住武川县,个体。原告吕建国诉被告李红士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国诉称,被告李红士于2012年5月到8月期间通过我向王存金借款30万元,向赵灵仙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当时借条全部写成吕建国,约定月利率为1.88分,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利息共286000元,其中原告替被告垫付利息66700元,本息共计7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士未作答辩。原告吕建国举证出示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红士在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88分;被告李红士在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88分。被告李红士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吕建国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士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2012年8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并签字,借条上均约定月利率为1.88%,并都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两笔借款的利息为6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29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23个月,50万元×1.88%月利率×23个月+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66700元),共计78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国与被告李红士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红士应及时归还原告吕建国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吕建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士归还原告吕建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29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由被告李红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