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彭树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彭树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00号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4150-X。法定代表人唐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姣,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占永,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滨江公园内“北碚宾馆”315室,组织机构代码75307746-7。法定代表人彭树钧,经理。被告彭树钧,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彭树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西洋公司、彭树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司与大西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司向大西洋公司发放借款125万元,借期7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若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并且需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借款人有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情形出现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彭树钧在《保证合同》签字,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我司向大西洋公司发放了借款125万元。大西洋公司于2015年1月起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西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2476.38元、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彭树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西洋公司、彭树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与大西洋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等。同日,彭树钧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彭树钧作为保证人为恒丰村镇银行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恒丰村镇银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6月18日,恒丰村镇银行将借款125万元支付大西洋公司。借款后,大西洋公司将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付清,于2015年1月17日借款到期日仅支付部分利息6973.62元,剩余2476.38元利息未付,且未归还借款本金。其后,大西洋公司、彭树钧均未向恒丰村镇银行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恒丰村镇银行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恒丰村镇银行与彭树钧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丰村镇银行向大西洋公司发放贷款后,大西洋公司理应依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大西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付清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彭树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大西洋公司、彭树钧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万元;二、被告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2476.38元、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按月计算);三、被告彭树钧对被告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6元,由被告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彭树钧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大西洋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彭树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21326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