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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袁某,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长寿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1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982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以莲;1984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周银奖;1989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乙,现均已成年。后双方于1991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1年5月份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以莲;1984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周银奖;1989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乙,现均已成年。后双方于1991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屏南县棠口乡棠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叶某、周某乙的证言、周银奖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因被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未有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良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