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群与沈洪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群,沈洪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88号原告:韩群。委托代理人:周毅、陈慧。被告:沈洪得。2015年6月2日,原告韩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洪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5月31日,此后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洪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沈洪得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韩群借款,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对账单各一份。借条及对账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群提供的《借条》、《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洪得向原告韩群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经对账确认借款总额后,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对韩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洪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群借款3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998.5元,由被告沈洪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东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伴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