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仕宽与黄学元,谭术清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宽,黄学元,谭术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黄仕宽,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黄学元,男,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术清,女,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黄仕宽与被告黄学元、谭术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宽诉称,2014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谭术清故意踩踏原告承包耕地,与当时在场的原告之妻发生争吵。原告中午回家获悉后前去被告家,在灶旁看到正在煮饭的二被告,问其为什么有路不走,要踩踏承包地。正在争执间,被告谭术清竟边喊“学元,打!”,边从柴堆里抽出木棍朝原告左脸颊狠命打来,一时剧痛难忍天旋地转的原告下意识地俯身撑在桌上,试图镇静自己。不料,二被告几乎是在原告还没回过神来时,又忽然将原告拉拽入旁边的红薯坑,原告忍住被告谭术清两度铁锹击破头顶的剧痛,撑出苕坑,逃往屋外。二被告又拿着铁锹、木棒追打,原告不得已反击对方。之后,该组组长黄某甲赶到喊车将原告送往忠县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原告于6月7日到忠县人民医院拍过片子,之后分别于10月27-29日和11月6-7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门诊检查治疗过。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9450.22元。原告至今仍常感头昏额胀,其张口受限状于2014年12月18日经忠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用鉴定费700元,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约1000元。综上,被告故意踩踏原告耕地引起纠纷,当原告不带任何恶意前去交换意见时,反遭被告方一再暴力相向,致残原告,被告方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十项费用共计44998.2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学元、谭术清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出具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谭术清没有故意踩踏原告的土地,而是路不方便才踩上去的,但原告之妻刘某与被告谭术清发生口角,中午原告黄仕宽气势汹汹跑到二被告的家中,先把桌子掀开,还把谭术清推倒在地上,被告黄学元就想去保护被告谭术清,在保护过程中,原告黄仕宽还继续殴打被告二人,在殴打的过程中就摔到了旁边的红薯坑里,摔下去之后他想起来,头部就撞到顶上受伤了,不是被告谭术清拿铁锹打伤的。二被告认为原告黄仕宽的伤情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之妻刘某与被告谭术清因踩踏原告家中承包地之事发生纠纷,当天下午13时原告回家听说此事之后就到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原告黄仕宽受伤后于当日进入忠县某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37天后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胆囊结石。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在忠县石子乡卫生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520.4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6日、11月7日分别花费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929.26元。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忠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仕宽颧骨粉碎性骨折目前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黄仕宽在重庆升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为计件工作制,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忠县某乡卫生院病历、忠县某乡卫生院出院证明、忠县某乡卫生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专用收据、渝忠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书及工资单、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法庭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就2014年6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发生纠纷的地点均无异议,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其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450.22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78766.22元。二被告认可原告在忠县某乡中心卫生院花费的住院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对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的所有费用均不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均不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对原告黄仕宽的损失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450.22元,其中包括在忠县某乡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7520.46元、在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929.76元,二被告对忠县某乡卫生院的费用予以认可,对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忠县石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的医嘱,原告的伤情需要在上级法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内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受到其他伤害,在重庆治疗的诊断也与忠县某乡卫生院的诊断基本一致,首次治疗后的医嘱上也能见到门诊随访字样,故对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9450.2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元/天×(在忠县某乡卫生院住院37天+在重医附一院治疗7天)=88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的务工的聘用书以及工资单,被告对此务工情况是认可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原告系计件工种,且工资单也可以显示出原告的工资是不固定的,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是没有根据的,但考虑到原告确系在从事该行业,参考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在忠县某乡卫生院住院37天有病历在案佐证,但在重医附一院就诊的时间只能以其门诊费用发票所反应出的4天为准,即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0元/天×(37天+4天)=4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37天=1184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7天=555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二被告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医嘱在案佐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出具了加盖忠县司法鉴定所公章的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依据,但考虑原告系忠县石子乡人,就诊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确因受伤致残,对其确实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黄仕宽的损失为医疗费9450.22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38135.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同村居民,在处理互相之间的矛盾时应当互让互谅,理智看待问题,而不是以武力等方式解决。二被告虽一直主张原告的伤情是其自身造成,但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黄某甲所做的笔录,其看到黄仕宽时头顶已经有伤且流了很多血,原、被告对黄仕宽掉入红苕坑的事实均予认可,结合原告黄仕宽住院的诊断即其颅骨凹陷性骨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回家后听说自己的妻子与被告谭术清发生纠纷后到原告家中理论,进而与原告发生抓扯行事实,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忠县公安局对双方及在场人黄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学元、谭术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仕宽对自身伤情自负4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元、谭术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仕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881.13元;二、驳回原告黄仕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学元、谭术清负担120元,原告黄仕宽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