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0日。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原告便去广东打工,与被告靠电话联系。2012年6月份,原告回到邻水与被告举办婚礼,7月9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到重庆打工生活。2013年6月初,原告患病需就医,被告不愿花钱,二人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便离开被告回老家养病。2014年4月,经家人劝说,原告又到广东惠州与被告共同生活,因二人所在工厂不同,聚少离多,偶尔见面也会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病情严重,但被告对此漠不关心,不拿钱予以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夫妻情份,时常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称事实有误,一是原告患病,被告为原告花钱进行了治疗;二是因原告私自转移存款,为此与原告发生过一次争吵,并非经常争吵打骂。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父母向被告家索要了4万元礼金,导致二人结婚花费7万元,且借外债3万元,至今未偿还。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7月9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之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患病,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婚前曾给予原告4万元彩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户籍信息,婚婚登记信息、病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相帮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原告患病,双方因此产生隔阂,而二人不积极沟通化解双方的矛盾,反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按习俗给付彩礼,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但原、被告的情形不属于此范围内。关于债务,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林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