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陈庆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鸿,被上诉人通用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通用电梯公司就其所有的闽BB39**号轿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874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3日,郑燕君驾驶闽BB39**号轿车沿仙港大道自仙游县盖尾镇往枫亭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经出事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闽BB39**号轿车发生侧滑与路边金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BB3921号轿车及金属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燕君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邦保险公司查勘定损,BB3921号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道路上金属护栏损毁,通用电梯公司为此支付了护栏修缮费用人民币152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致通用电梯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通用电梯公司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72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五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但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的是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的印章,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有瑕疵,被上诉人应当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以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交警认定书进行补正,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福州实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本案存在驾驶员调包情形,上诉人享有法定的免赔权,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为郑燕君,但郑燕君在事故中并未受伤,郑燕君在有能力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原因,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明知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下仍作出承担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改判。三、本案存在驾驶员调包行为,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隐瞒事故事实,保险人依法不予理赔,上诉人已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问题,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递交书面索赔申请,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迟延履行产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审查及改判。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修理费金额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实车辆已推定全损无法继续使用,仅凭上诉人车辆定损42000元作为车辆损失依据,违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请求依法予以查明并认定车辆修理费金额为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57280元及相应利息,并认定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为零元。被上诉人通用电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讼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形,并以一份咨询报告作为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咨询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内容也是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其次,该咨询公司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该公司并无调查本案委托事项的资质,无权出具该报告。报告作出本案存在驾驶员掉包的判断,均是依据该公司自行调查的事实而作出的推测,不具备逻辑性、严谨性。故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讼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该事故的驾驶员是郑燕君,仙游公安局郊尾派出所作为辖区交通事故立案侦查机构在事故的第一时间介入调查,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其记载的内容应认定真实有效,故本案不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形。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该事故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被上诉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郊尾派出所依法依职权作出的,不存在瑕疵的问题,且上诉人所依据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车损42000元及护栏修缮费用15280元。本案车辆定损42000元是上诉人作出的,且该金额及修缮费用在一审中也得到了各方的确认。讼争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被上诉人的车辆造成损失,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对车辆损失认定为人民币42000元有异议;本案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况,实际上驾驶员不是郑燕君;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作出的《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迟缓理赔,所以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通用电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当事人争议的驾驶员有无存在“掉包”的情况,即有无存在被保险人伪造变造事故原因的情况,上诉人提供了福州实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以主张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况,被上诉人则主张依据仙游公安局郊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驾驶员为郑燕君。本院经审查,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作为辖区内交通事故的立案侦查机构,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驾驶员为郑燕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推定驾驶员为郑燕君。上诉人提供的《咨询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该报告未附公司及经办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也未就报告中所记载的事实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作出的调查结论说服性不强,证明力明显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无及时报案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分钟才报案,没有第一时间报案,存在迟延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记录系上诉人自己制作,其中对出险及报案的时间作如下具体记载:“出险时间”为“2014-05-2315:44”,记载“报案时间”为“2014-05-2316:04”,故即使采信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时间在出险之后20分钟,难以认定报案不及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院经查,上诉人在发送的短信中确认“您的车(车牌号闽BB39**)于2014年7月25日核损完毕,核定金额42000元……”故原审认定本案中发生的保险事故给被上诉人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为4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而此短信的内容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予认定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但没有发票并不等于没有损失,在损失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理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上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能否支持问题,本院经查,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保险事故造成的护栏修缮费用为人民币15280元,上诉人自己在短信中确认于2014年7月25日对车辆核损完毕,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及时理赔的为由判决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不予理赔,故本案不存在迟延理赔,不必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发出的拒赔通知并不构成免除赔偿利息损失的正当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未获理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递交书面索赔申请为由主张免除赔偿利息损失,该主张缺乏充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青山代理审判员陈凡代理审判员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