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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香儿与王梦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儿,王梦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张香儿。法定代理人潘恩发。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媛。委托代理人李阳、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代表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香儿与被告王梦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恩发、委托代理人朱旺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媛委托代理人李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媛委托代理人蔡明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8时30分许,王梦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122省道50公里加550米附近,右转弯驶入白兔镇人民政府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香儿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香儿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梦媛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梦媛、张香儿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梦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904.06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香儿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护理人员人数予以说明,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024411.1元【含医疗费419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77天,18元/天)、营养费4440元(29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57398元(77天*70元/天+77天*104元/天+20年*3100元/月*12个月)、误工费17760元(296元,6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11820元*5年*1/5)、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与出诊费4960元,合计1627351.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即909441.11元,故本案标的为1024411.1元】。后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梦媛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我方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337000元,该协议我方已实际履行,我方还支付了原告部分现金,我方共计已赔偿原告483600元;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我方不应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发经过明确载明王梦媛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公安机关没有对逃逸行为作出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本案中被告王梦媛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认为王梦媛在事发后有逃逸情节,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梦媛的答辩,其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赔偿事宜再无异议,故本案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的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对原告的诉请意见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梦媛之间的协议,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该赔偿给被告王梦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30分许,王梦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22省道50公里加550米附近,右转弯驶入白兔镇人民政府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香儿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香儿摔倒受伤,事发后王梦媛驾车驶离现场。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王梦媛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集镇地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张香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二者均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王梦媛、张香儿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香儿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10月23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同年10月24日行分流管堵塞探查术,同年10月25日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同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双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气颅、脑积水、颅内多发血肿、脑室内积血、肺部感染。同日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术后、脑积水术后;脑室内积水、颅内多发血肿;肺部感染诊断。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20天,产生医疗费221703.29元。王梦媛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梦媛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王梦媛与原告近亲属潘恩发、潘成光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即王梦媛)配合乙方(即原告近亲属潘恩发、潘成光)起诉车辆的保险公司,由于甲方已经按照本协议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法院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文书中要求甲方所承担的责任,乙方予以放弃,不再执行。乙方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多少均与甲方无关。后被告王梦媛实际支付原告483600元现金。潘恩发与原告张香儿系夫妻关系,潘成光系潘恩发与张香儿的儿子。张香儿于事故发生时在在句容市白兔金阳针织厂做辅工,对手套等针织品进行剪线头等辅助加工工作。张香儿父亲张育金已经去世,母亲笪荷英出生于1933年6月6日,张育金与笪荷英共生育有原告张香儿在内五个子女。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香儿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同误工期限;张香儿目前身体状况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张香儿支付鉴定费496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病程记录一份、CT检查报告单四份、用药清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句容市白兔镇白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句容市白兔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与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笪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潘秋梅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王梦媛提交的调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四份、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内王梦媛的谈话笔录二份、纪新荣的谈话笔录一份、陈虎生的谈话笔录一份、视频截图五份、情况说明三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梦媛所驾车辆与原告张香儿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当事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梦媛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王梦媛事发后有逃逸行为及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公安机关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王梦媛逃逸,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证明就此事项免责,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梦媛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该赔偿给被告王梦媛的意见,因为原告张香儿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损失已远远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2万元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据被告王梦媛与原告签订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王梦媛已赔偿的是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加盖句容县白兔卫生院业务专用章的统计表格,虽就诊日期发生在原告从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之后,但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应该以正规的加盖就诊医院印章的票据为准,且原告庭审陈述该表格上的费用系在句容市白兔卫生院白兔分院消炎治疗产生的费用,然该表格上就诊医院并非句容市白兔卫生院白兔分院一家,且未注明所用药品名称、规格及数量,该表格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表格不予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受到两处以上伤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依据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其他伤残等级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100%。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7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认可原告主张的18元/天,77天)、营养费4440元(15元/天,296天)、护理费158320元(住院期间认可原告主张的77天,80元/天/人,2人,出院以后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目前身体状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即1825天,80元/天/人,1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再行主张)、误工费14800元(根据原告年龄、家庭住址与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用为50元/天,296天)、残疾赔偿金6987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0%,为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5年,乘以1/5,为1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130389.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梦媛承担50%即505194.65元,此款已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香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鉴定费4960元,合计6285元,由被告王梦媛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2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梦媛、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