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志祥与张美芳、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祥,张美芳,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陈志祥。被告张美芳。被告高平。原告陈志祥诉被告张美芳、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8月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被告张美芳、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祥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因两被告为儿子结婚,向其借款10000元。后两被告离婚,其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将该1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美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美芳为儿子订婚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人曹某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其为原告向被告张美芳交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美芳辩称,其与被告高平于2015年3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系用于儿子结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美芳就其抗辩,无证据提供。被告高平辩称,其与被告张美芳于2015年3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被告张美芳借钱一事不知情,是被告张美芳与原告串通的恶意诉讼。儿子婚礼虽由被告张美芳操持,但结婚的费用均来自其积蓄及从其老板朱素娟处借得65000元,从工资中已抵扣45000元,目前尚欠20000元,也要求被告张美芳共同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平就其抗辩,提供2015年3月25日朱素娟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美芳2013年为儿子结婚向其预支被告高平工资款6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平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之日系2015年;证据2的证人内容其表示不清楚,且认为证人曹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张美芳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平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张美芳对被告高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朱素娟所借的5000元已还清。审理中,本院依照被告高平申请调取了(2015)通余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诉讼卷宗,被告高平出示了其中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其对该10000元不知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美芳对该民事诉讼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中其曾反映为儿子结婚借钱,被告高平不知情并不能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证如下:(2015)通余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诉讼卷宗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在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张美芳补写,证据2中证人曹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2015)通余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诉讼卷宗中庭审笔录中,被告张美芳反映“债务有的,我欠被告妹妹高亚1万元,欠村民邻居王金妹(原告之妻)1万元,欠我哥哥张灿平4000元。其他没有债务了”的庭审陈述以及本案中所作陈述,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平提供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张美芳为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判决,支持了被告张美芳要求与被告高平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10000元。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2013年借款时并未订立书面借据,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美芳给付10000元,被告张美芳将该款用于儿子结婚所用。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平主张的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美芳、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志祥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美芳、高平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