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文权与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权,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田文权,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定代表人林敦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文权与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榕、被告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模切工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加班费另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9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4日,原告在上班时左手被模切烫金机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协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手热压伤1%Ш度”,住院治疗122天��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医生建休4个月。此后,原告因旧伤复发先后又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即于2013年2月26日至4月1日住院34天,医生建休2个月;于2013年6月14日至7月8日住院24天,医生建休1个月;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住院7天,医生建休2个月零7天。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即于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1日住院20天,医生建休3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住院15天,医生建议3个月左手不能负重。原告六次住院共222天,医生建休共15个月零7天。2012年8月2日,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5月30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2013年7月26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吕丽敏护理,造成误工损失15000元;且原告亲属专程从徐州前来探望,花去交通费1360元;以及原告在15年后还要行左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仍需要医疗费等6万余元。但被告除报销了原告的医疗费外,只按3000元/月支付了原告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间的一年工资、按2000元/月支付了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半年工资,共计48000元,此外未能支付其他款项。原告伤情经多次手术及功能锻炼,左手功能已基本恢复,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遭到拒绝。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龄为8年零4个半月(2006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29日)。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21454元、住��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44.2元、交通费1360元和后续医疗费(人工关节置换术)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25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是承担主体。二、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按医嘱建休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与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不符,应以鉴定为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缺乏证据,该项诉求于法无据。四、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未经过仲裁,违反了解除程序。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A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本起事故损害属于工伤;A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A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六个月;A5、《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2月28日向劳动部门及社保机构提出旧伤复发治疗申请;A6、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A7、《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协商工伤赔偿事宜;A8、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A9、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因本起工伤住院222天、医生建休15个月零7天、人工关节使用需要后续医疗费用情况;A10、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妻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15000元;A11、车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1360元;A12、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收入为4500元;A13、《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国通快递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发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1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8、A9、A10、A11、A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A8、A9医嘱建休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依据,置换人工关节的后��治疗费无相应鉴定及医学证明;证据A10住院护理时间需由医院认定;证据A11与本案无关;证据A12录音中谈话人员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工伤事宜协商按国家规定办理;B2、《保险手册》,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B3、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参加工伤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从2011年9月份才参加工伤保险的。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13以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8、A9、A12以及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10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A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文权于2006年5月5日到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模切工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上班时,左手被模切烫金机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手热压伤1%Ⅲ度”,并住院治疗122天,至2012年10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后原告因旧伤复发又于2013年2月26日至4月1日、2013年6��14日至7月8日、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65天;于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1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35天。2012年8月2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7月26日,原告相继由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2014年5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0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0元、被告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原告于解除劳动关系时为42周岁,与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1.8岁相差为29.8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故性质的认定应予采纳,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以上三项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负责向社保机构申办原告所享受的前述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六个月,但该期间届满后,原告因旧伤复发又相继五次住院至2014年1月4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依法应自2012年6月4日计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3年5月30日,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元/月×11个月+4500元÷21.75天/月×27天=5508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7086.2元。3、关于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22天)已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就原告此后5次住院期间(共100天)未能派人护理,故被告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动报酬标准135.1元/天,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3510元。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该项诉求业经劳动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为八级伤残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4444元/月×10个月=44440元。5、关于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是其亲属探望所产生的费用,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医疗费(人工关节置换术)6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必然存在,以及所需要的准确金额,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工伤治疗终结后,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原告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且不符合当时取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该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解除之日(2014年9月29日)为6年8个月,则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的工资即4500元×7=31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文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6.2元、护理费13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40元,共计65036.2元;二、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原告田文权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被告福州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文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洪青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