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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玉球与徐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球,徐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330号原告:沈玉球。委托代理人:何子超。被告:徐小燕。原告沈玉球为与被告徐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玉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玉球诉称:被告徐小燕与原告沈玉球有柴油生意上的往来,但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550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于7月底前付清。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小燕立即支付欠款本金3955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沈玉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小燕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徐小燕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记账凭证原件一份7页,用以证明2014年7月6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徐小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55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小燕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玉球与被告徐小燕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2014年7月6日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50元并由被告徐小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小燕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沈玉球与被告徐小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徐小燕尚欠原告沈玉球货款人民币3955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在原告要求支付后的必要时间内被告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小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玉球货款人民币39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