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有涛与姜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涛,姜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钟有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姜文明,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钟有涛与被告姜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2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因投资失利无法按期还款,2013年8月25日、2014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续借款。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续借115540元,约定续借半年,6月底前先还55540元,月息5‰。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3月2日借条约定:续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115540元),续借半年,6月底前先还伍万伍仟伍佰肆拾万(55540元),月息千分之五。被告仅于2014年6月28日付息1000元。被告自投资失利无法按期还款后,从不主动与原告商量分期还款事宜,也不与原告保持联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115540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尚欠利息6006.4元,以及2015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月息千分之五利息,即121546.4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月息千分之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姜文明借款事实及利息、借款时间等;2、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起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00000元借款。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银行流水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8日、25日,原告钟有涛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汇给被告姜文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无法按期还款,被告又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3月2日向原告续借款项。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续借115540元,借条约定续借半年,6月底前先归还55540元,月息5‰。2014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文明向原告钟有涛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文明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诉请按月息5‰计算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5258元(115540元×5‰×10个月+115540元×5‰×25天/30天-1000元)。原告诉请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前期本息为本金计算利息,但原、被双方未在2014年3月2日续借之后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该项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应继续以11554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姜文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有涛偿还借款本金115540元及利息(包括二个部分:1、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5258元;2、以本金1155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钟有涛负担30元,被告姜文明负担270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姜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