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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郑某,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辛某甲,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郑某诉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辛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前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各异,缺乏共同语言,平时双方难以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家庭不睦,关系僵化。特别是被告蛮不讲理,多次实施家暴行为虐待原告。2013年6月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伤,原告即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了。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各行各素,互不往来,尽管原告等待被告纠正错误,但被告任意孤行,双方感情根本难以恢复,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辛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9月5日生育一子辛某乙,现年3周岁。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若原、被告从维系婚姻家庭安定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联系,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