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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菊先诉被告周建波、瞿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93号原告罗菊先,43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仁,绵竹市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斌,绵竹市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波,男,42岁,汉族。被告瞿娅玲,女,39岁,汉族。原告罗菊先诉被告周建波、瞿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名下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居委会1组自建综合用房一套(上庭驿馆)中的101号房、102号房、103号房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周建波、瞿娅玲名下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居委会1组自建综合用房一套(上庭驿馆)中的101号房、102号房、103号房;二、对担保物(原告罗菊先的继子李畅所有的川FJA1**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