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义学与刘远林、石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学,刘远林,石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宋义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汶晓斌,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林,男,汉族,农民。被告石雪梅,女,汉族,农民。原告宋义学与被告刘远林、石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汶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雪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因被告需要给延安宝贸煤矿交纳承包押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将500000元通过原告的堂弟宋小朋在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给付,另外100000元通过现金给付,共计借给二被告款项6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毛钱。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远林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将其陕A868**的奥迪A8车辆抵押给原告,在到期不能还款时,原告可自行处理该车辆以抵偿借款。随后原告经查询该车辆并非二被告所有,而是二被告从租赁公司租来的。当原告质问被告时,被告未知可否,并哀求原告不要报案,愿意私下协商,后被告通过转账给了原告50000元作为补偿。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一被告失踪不知去向,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内容为:“今借到宋义学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刘远林,石雪梅,签字捺印,2013年4月23日”。注明(用期二个月,现将一辆奥迪车作为此笔借款抵押),若到期不还,宋义学有权将奥迪车,车牌号码为陕A868**处理还款,刘远林无权干涉。2013年4月23日。石雪梅签字捺印。被告刘远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石雪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石雪梅在谈话中辩称,1、借款属实,我当时就知道借600000元是被告刘远林为了给延安宝贸煤矿公司交的押金及进行的投资;2、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具体也不知道是什么就签了;3、借款主要是宋义学跟刘远林之间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4、刘远林现在已经有三年多没有回来了,我也联系不上。综上,借款是刘远林跟宋义学的事情,我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被告石雪梅无异议,能说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刘远林未到庭,但从石雪梅对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远林需要给延安宝贸煤矿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宋义学借款600000元,刘远林、石雪梅向宋义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义学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刘远林,石雪梅,2013年4月23日”。注明(用期二个月,现将一辆奥迪车作为此笔借款抵押),若到期不还,宋义学有权将奥迪车,车牌号码为陕A868**处理还款,刘远林无权干涉。2013年4月23日。石雪梅签字捺印。2013年4月底,原告宋义学给付被告刘远林现金1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宋义学通过其堂弟宋小朋转账给付被告刘远林500000元。之后被告刘远林通过转账给付原告宋义学50000元。被告刘远林和被告石雪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义学与被告刘远林、石雪梅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因被告石雪梅与被告刘远林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同时被告石雪梅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被告石雪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远林、被告石雪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宋义学认为被告刘远林通过转账给付50000元是被告刘远林借用租赁公司的车来进行抵押,害怕其报案而给他的经济补偿,同时也是为了寻找被告刘远林所必要的花费,因在本案中被告刘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50000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的证据证实,本案属于借贷关系,被告的义务是偿还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刘远林给付原告宋义学的50000元应是偿还原告宋义学的借款本金。原告虽然认为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毛钱,但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该案借款合同借款的最后交付日是2013年5月16日,故被告刘远林应当在借款二个月到期后的次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宋义学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刘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宋义学支付借款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石雪梅对上述被告刘远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刘远林、石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齐 伟人民陪审员 王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茜婷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