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原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571号原告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3号楼7层1单元801内A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花,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原野,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娄高启,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娄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确切的上班时间,被告是原告老板的朋友,来帮忙策划,不是每天都来,有时候来有时候不来。被告自行制作的收入证明具有欺诈行为。被告是无故旷工,是不辞而别。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6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原野为本公司职员,在本公司任财务经理职务,此员工2014年3月入职,已在公司任职4月;平均月收入陆仟元;本证��仅限于该职工办理信用卡使用,我公司不对该职工使用信用卡可能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任何责任。”落款加盖原告印章,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2、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底及9月底各向被告转账5640元。原告称被告系原告老板朋友,来帮忙的,也不是天天来上班,原告老板就是说不能白帮忙,就在发工资的时候多少给一点费用,被告说要办信用卡也给办了,被告说没地方缴纳社会保险也就现在原告这里缴纳了。原告于本案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4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1日至9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社保缴费明细、银行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及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此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同时与收入证明中记载的各项信息对应;原告虽称被告系原告老板朋友,原告因被告帮忙而支付其报酬并帮其出具收入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等,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于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仲裁期间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仲裁裁决各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野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三、原告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君德益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