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唐玉水,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房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号。负责人:李运来,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瑜,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玉水,男,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房管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晶,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湖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唐玉水、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房管所(以下简称东辛房管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湖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以东辛房管所作为诉争公房的管理单位,与唐玉水就诉争公房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公房均以唐玉水的名义交纳房租费用,东辛房管所亦认可唐玉水系诉争公房承租人为由,认定唐玉水与东辛房管所系承租关系缺乏事实证明,而且东辛房管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唐玉水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原件。2.一、二审过程中,河湖管理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唐玉水自认了房屋属于河湖管理处,可以证明唐玉水已将涉诉房屋交回河湖管理处,一、二审判决没有采纳,也没有明确说明理由是错误的。3.从河湖管理处提交的房屋调换证明信、河湖管理处1996年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唐玉水将房屋交回后河湖管理处缴纳房屋租金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是依据河湖管理处的要求变更的承租人及1996年以后河湖管理处是实际的控制人与承租人的事实。(二)一、二审判决以东辛房管所一方的意思表示作为核实否定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河湖管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湖管理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河湖管理处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河湖管理处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河湖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