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力军与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军,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孙力军。被告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青石路410-412号。法定代表人时玮康,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受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畅(受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力军与被告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的便利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力军,被告可的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力军,被告可的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力军诉称:2012年12月12日晚,其至锡惠里小区门口的可的便利店买烟,可的便利店员工将货架网片随意堆放在店门口及路面,其走在上面后滑倒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与可的便利店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56.96元、误工费25500元(170元/天*150天)、护理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315元,合计35631.9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可的便利店辩称:事发当晚,其店门口的光线良好,足够让任何一个正常人看清路面情况;网片放置的位置在店面与石墩的中间一小部分,不影响通行,前方(石墩左右的位置)有石墩相隔,不是正常通道,一般购物者很少从此通道通过,正对着店面的右侧有通道,但原告系从石墩越过;孙力军对其受伤的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302.9元与本次受伤无关,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29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该误工费应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晚八点左右,原告孙力军至无锡市锡惠里小区门口的可的便利店购物,因可的便利店员工将货架网片堆放在店门口的路面,孙力军走在上面后滑倒受伤,后至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不全骨折、左眶部软组织损伤。后孙力军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中医医院、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红十字会中医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孙力军支付医疗费6856.96元,可的便利店为孙力军支付了医疗费887.9元,另外向孙力军垫付了510元。关于事故事实,可的便利店工作人员朱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至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迎龙桥派出所做了一份询问笔录。朱某某陈述其系便利店店长,昨天傍晚6点多其下班回家,9点多接到员工电话说小区客人准备到店里买东西被门口旁边摆放的货架绊倒。诉讼中,对其如何摔倒,孙力军陈述其手插在衣服口袋里,货架片堆在门口看不清,其走上货架片后滑出去,前倾摔倒,头摔在地上,左胸肋骨疼痛。对事发现场情况,孙力军提交了照片,可的便利店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在可的便利店门口台阶下与石墩的间隔路面上摆放了多层货架网片,货架网片为镂空的网格状,路面为地砖铺设。现在的现场情况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可的便利店陈述未变化,孙力军陈述已经作出变动,故本院无法通过现场勘察准确判断事发时的现场情况。2013年7月18日,孙力军与可的便利店在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迎龙桥派出所主持下就赔偿费用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13日,孙力军与可的便利店店长朱某某再次协商,朱某某在孙力军草拟的调解协议上书写:“出事本人不在现场,2012.12.13凌晨2点多接店员(孙)告知孙力军叫我们付住院费500元。”诉讼中,根据可的便利店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力军的伤情及治疗与本次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关联度大小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孙力军左第4、5肋骨骨皮质扭曲及治疗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可的便利店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孙力军的申请,本院委托该所对其“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孙力军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孙力军支付鉴定费168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就误工情况,孙力军提交了无锡市某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表、辞职报告、通知。其中劳务协议中约定劳务收入每日170元;工资发放表中列明月工资5100元;可的便利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认为日期处有涂改,非财务原始载体,且孙力军对其工作收入情况闪烁其词,提供的证据并非真实情况。为此,本院至该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孙力军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基本属实。为证明其货架片堆放符合要求,可的便利店提交了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便利店2012年12月12日更换货架,货架堆放符合安保要求,不影响人员正常出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照片、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协议、通知、辞职报告、证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过错大小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门前通道如非禁止通行,即为公共通行之用,可的便利店工作人员在通道上堆放物品,理应考虑到行人通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其疏于防范和警示,违反了相应管理义务,导致孙力军摔伤,可的便利店对孙力军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孙力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的便利店关于其堆放网片处非正常通道、不影响通行的辩称意见,未提交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然而,孙力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应对其周围环境进行谨慎必要的观察,其在通行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事故发生,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但考虑到事发时间及周围环境状况,并非极易观察危险所在,鉴于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可的便利店对孙力军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孙力军本次事故的损失:医疗费,可的便利店对其中2012年12月13日的一笔267.9元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产生于事故发生次日,由可的便利店垫付,费用亦为治疗骨伤所需,对另外的五笔费用有异议,但该五笔费用均为挂号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联,可的便利店的异议不能成立,医疗费经本院核对确认为7735.16元。孙力军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属合理,应予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可的便利店虽持异议,但未有相反的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视孙力军就诊事实酌定为150元。综上,孙力军的损失为:医疗费7735.16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6345.16元。可的便利店赔偿90%即32710.64元,其垫付的1397.9元应予抵扣,尚需支付3131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力军3131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3080元,由孙力军负担280元,由无锡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审 判 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