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段小国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段小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动员,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国上诉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段小国所有权纠纷一案,段小国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康村村委会为其发放补偿款4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康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上诉人段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小国系康村村委会村民,曾因招工将户口迁出康村村委会,退休后又于1996年12月20日将户口迁回。2011年6月,因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占用康村村委会土地,康村村委会为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但未给段小国发放补偿款。后经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召开听证会,仍未就是否向段小国发放征地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该款至今未发放。另查明,2014年在康村村委会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给段小国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段小国、康村村委会争议的焦点是段小国是否具备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条件,应否发放征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康村村委会辩称,段小国系退休工人,不符合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条件。但康村村委会于2015年1月15日给段小国出具的证明显示,段小国等人属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2014年6月26日的记录显示,退休工人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的遗留问题,康村村委会村支两委主要成员也同意为其发放补偿款。且段小国虽是退休工人,但系康村村委会村民,退休后又将户口迁回康村村委会,在康村村委会居住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作为康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故段小国要求康村村委会为其发放征地补偿款4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康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小国45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康村村委会负担,暂由段小国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康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法律并未规定可以按民事案件由��院审查,且在执行村民代表决议时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其村委会提交的民意表决结果统计表系其村委会民意的表达,既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该表决结果就应予采信;3、段小国早在几十年前就已经被企业招录为正式职工,并将户口迁出其村委会,享受的是城镇职工待遇,有固定收入及社会保险,不应再享受农民土地占用的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段小国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小国承担。段小国辩称:1、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康村村委会对本村同样性质的村民采用两种不同的政策对待严重不公,该村委会中与其类似的情况很多���但有些人却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康村村委会提交的民意统计表系事后补造而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且其在克井镇政府协调该纠纷时也征求了全村24个队长的意见,有22人同意为其发放土地补偿款;3、其在几十年前被招为工人只是属于打工性质,且每月要向居民组交纳20元钱顶替村里的记工,后因企业改制,其转为临时工、协议工,其一直生活在康村村委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也参加村里组织的各项政治活动,应该享受康村村委会村民同等待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康村村委会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征地款补偿方案确定公示之前,段小国已经系康村村委会村民,户口在康村村委会,在康村村委会居住生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具有该村委会成员资格,况且康村村委会于2015年1月15日给段小国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其村委会认可段小国属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康村村委会也在2014年其村委第���次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实际已经给段小国进行了分配,故段小国要求康村村委会为其发放征地补偿款4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