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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黄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购买石材,起初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之后屡次违反诚信拖延付款。截至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要求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共计人民币89475元(币种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且逃避与原告接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石材款8947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协议书、结算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黄某某购买石材,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某某石材款8947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石材款89475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起,被告郑某某多次向原告黄某某购买石材。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郑某某共结欠原告石材款89475元,时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载明“还欠路边石款89475元郑某某2014年元月30日”。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因购买石材结欠原告黄某某货款8947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结算单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947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欠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八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并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