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洗车店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望园路1号澳凯洗车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总重1.9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100元均扣缴在案。经鉴定,从查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蒙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何某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氯胺酮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张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雅婷判决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