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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志兰与刘玉学、盖如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学,盖如伟,盖帅,吴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学,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如伟,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帅。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丛峰,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兰,瓦房店市防爆电器厂退休工人。原审原告吴志兰与原审被告刘玉学、盖如伟、盖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刘玉学、盖如伟与盖帅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学、盖如伟及刘玉学、盖如伟、盖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丛峰,被上诉人吴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兰一审诉称:1999年4月5日,盖允平(已故)与刘玉学夫妻由中介人许东引荐,与原告签定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盖允平(已故)与刘玉学以其坐落在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2#307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4%,借期6个月,自1999年4月5日至99年10月4日止。1999年5月26日,同等条件下同一抵押物又借款40000元。协议书复写一式三份,有债务人盖允平、刘玉学、中介人许东亲笔签名、画押,三方当事人各持一份。1999年10月4日借款到期,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多次,1999年10月20日,盖允平、许东主动找原告协商签订了卖房契约,盖允平自愿将其坐落在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委老干2号楼307室,建筑面积85.79㎡的商品房以143000元人民币卖给原告,买房人原告于1999年10月20日给付购房款125000元,余款18000元需房屋钥匙交付给买房人后即刻付清。本契约签订之日起,即刻生效永久,三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盖允平与瓦房店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变更购房人的共识,1999年10月20日,盖允平与原告同去该公司,用盖允平第三联购房发票换取吴志兰购房发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绘制房屋平面图。原告于2000年3月10日取得瓦房权证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4月2日,盖允平早晨6点就到原告家,并对原告说“今天我就搬家,给你倒房,你把欠卖房款18000元给我”。因原告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就对盖允平说“你找法院给房子解除查封,我即刻付款”。后盖允平在电话里说“你不给我18000元,我到法院就说咱俩以前作的所有手续都是假的!”2000年4月30日,因法院要求,原告交付法院10000元。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人工、材料费用50000元,自2000年7月居住至今。大连市中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有关瓦市法院2007年7月2日作出(2003)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瓦市城乡建设管理局2000年3月10日颁发给原告瓦房权证文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瓦市法院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瓦市城乡建设管理局2007年4月13日核发给潘会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与乔晶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自200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历时11年,法院公告还是传票传唤,盖允平从未出庭参加诉讼。瓦市法院陈永安、那永久2000年5月13日在大连森林动物园作盖允平笔录,完全证明盖允平为报复原告没给他18000元,也为达到以其卖给原告房屋,来偿还他所有欠乔晶、赵玉敏的借款目的,不惜违约。现法院要拍卖该房以清偿盖允平欠乔晶、赵玉敏的借款,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玉学及盖允平的继承人盖如伟、盖帅偿还原告70000元和40000元借款及自1999年6月5日和自1999年5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应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学、盖如伟、盖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自借款发生至起诉时已达16年之久。被告盖如伟、盖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与所称的借款无关,二被告只是盖允平的继承人,二被告只有继承盖允平的遗产才能承担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盖允平的遗产,且盖允平外债很多,没有遗产可继承。作为案涉房屋自2000年就被原告强行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及抗辩,请求原告向被告刘玉学支付占用房屋2000年至2015年之间的租金18万元。对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予以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因原告占用房屋,从表面上看借款已还清,不存在给付利息一说,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盖允平(已故)与被告刘玉学系夫妻关系,盖允平(已故)与被告刘玉学育有两子即被告盖如伟、盖帅。1999年4月5日,原告吴志兰与盖允平(已故)、被告刘玉学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盖允平、刘玉学向吴志兰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5日至1999年10月4日止,月息4%,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如第一次息就不能按期给付,此借款协议到此终止,盖允平、刘玉学将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小区2#307室楼房作为抵押;1999年5月26日,在同等条件下,盖允平、刘玉学再次向吴志兰借款40000元”等内容。盖允平(已故)、被告刘玉学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间支付利息及本金。1999年10月20日,原告吴志兰与盖允平(已故)签订卖房契约,约定盖允平(已故)将借款协议中用以抵押的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小区2#307室楼房作价143000元售予原告吴志兰,房屋价款中的125000元用来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吴志兰支付房价余款18000元。2000年3月10日,原告吴志兰为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小区2#307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号,并于2000年7月份入住至今。2007年4月3日,案外人潘会智与原告吴志兰签订买房契约,原告吴志兰将瓦房权证文私字第××号房屋卖于潘会智,潘会智于2007年4月13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瓦房权证私字××号。案外人乔晶因不服瓦市规划建设局为原告吴志兰办理瓦房权证文私字第××号房产证、案外人潘会智办理瓦房权证私字××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原告吴志兰所办理的瓦房权证文私字第××号房产证、案外人潘会智所办理瓦房权证私字××号房产证均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玉学对其及盖允平(已故)向原告吴志兰两次借款110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吴志兰与被告刘玉学、盖允平(已故)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吴志兰与盖允平(已故)以买卖所抵押的房屋用来抵顶借款,但原告最终未能获得房屋产权,导致被告刘玉学、盖允平(已故)向原告吴志兰所借的款项实际上未能得到清偿,故被告刘玉学、盖允平(已故)应向原告吴志兰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吴志兰请求70000元、4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自1999年6月5日、1999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盖允平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盖如伟、盖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盖允平(已故)所欠原告借款110000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吴志兰已于2000年6月份至今占用被告房屋,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时起算。但原告最终未能获得房屋产权,借款未能实际清偿,且原告未能获得房屋产权,未能取得房屋的增值利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十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后,原告吴志兰与盖允平(已故)所作的以房抵债无法实际履行,其才知晓借款未能清偿,故原告吴志兰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间。对于被告刘玉学提出的反诉,要求原告吴志兰支付房屋占用费180000元,因被告刘玉学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本诉不具有针对性,故不予合并审理。据此判决:一、被告刘玉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兰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刘玉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5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盖如伟、盖帅对上述款项在继承盖允平(已故)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吴志兰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吴志兰已预付,由被告刘玉学负担2500元,原告吴志兰负担500元,其余500元退还给原告吴志兰。刘玉学、盖如伟与盖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刘玉学与盖允平同吴志兰达成借款协议,向吴志兰借款110000元,但在盖允平与吴志兰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卖房契约》,吴志兰用借款抵顶购房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吴志兰偿还借款及利息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盖允平、刘玉学与被上诉人吴志兰间存在11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在盖允平与吴志兰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卖房契约》,吴志兰用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抵顶部分购房款后,盖允平、刘玉学同吴志兰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就以消灭,双方应为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故即使吴志兰及以后案涉房屋购买人潘会智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因其他原因被撤销,被上诉人吴志兰也只能向上诉人刘玉学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认定上诉人刘玉学与被上诉人吴志兰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向被上诉人吴志兰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据此判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00元,退回上诉人刘玉学、盖如伟、盖帅。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