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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59号原告:申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申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打,看在孩子的份上,我一再忍受,而被告却不思悔过,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结婚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可以,只是偶尔吵闹,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是能和好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增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