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连、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明连,吕某某,郭相正,洛阳华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连,又名张明莲,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2013年4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维友,男,1982年12月生,汉族,吕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张明连、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相正,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洛阳华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汽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连、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上诉人张明连、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许,张明连驾驶电动车载乘坐人吕某某沿老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王水村杨湾组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南侧郭相正驾驶的豫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张明连、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张明连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相正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张明连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颌面多发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先后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10923.78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陪护一人。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明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十级,张明连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吕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一天,先后开支医疗费915.3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为治疗、处理事故,张明连、吕某某开支有交通费,提交票据2000元。张明连驾驶的电瓶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550元。张明连系农村户口,从2012年12月起在平桥名吃城一酒店务工、居住,月工资3300元。张明连母亲张凤英,1934年6月生,张凤英有5个子女。另查明,豫CXXX**号货车为郭相正实际所有,挂靠华龙汽运营运,向洛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原告张明连与被告郭相正违章行车、停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原告张明连与被告郭相正的责任比例以7:3为较适当。被告郭相正违章停车致二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华龙汽运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郭相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二原告的损失为,张明连的,医疗费109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营养费18天×30元,误工费(18天+60天)×3300元÷30天,护理费18天×28472元÷365×2人+60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明连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4391.45元×20年×12%,评残费700元,车损550元,原告张明连受伤留下了残疾,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考虑原告张明连负主责、两个十级残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适当。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二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需要,以600元为适宜。二原告的损失95145.1元(不含评残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90836.02元,余4309.08元,由被告郭相正赔偿30%。被告郭相正赔偿原告评残费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连、吕某某交强险保险金90836.02元(含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的损失95145.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4309.08元,由被告郭相正赔偿30%,计款1292.72元。被告洛阳华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相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人保在被告郭相正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1292.72元。三、被告郭相正赔偿原告张明连评残费21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郭相正、华龙汽运负担8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明连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张明连仅仅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且张明连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明,证据效力明显不足。对张明连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法院对张明连工资按每月3300元不当,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其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效力不够,且判决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944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1393.0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明连、吕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张明连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正确。张明连过去在平桥名吃城“宏伟酒家”务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事实有酒店老板李宏伟签字证明,并有某某居委会及平桥派出所加盖公正为证,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材料。2、答辩人张明连工资每月按33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正确。张明连有固定工资,按照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予以确定。河南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一审按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现在生活水平每天3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相正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洛阳华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上诉人庭后提交宏伟酒家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李红伟早几年就不再经营该酒店。被上诉人质证称,食品卫生许可证与营业没有必然的关系,也证实不了酒店停业,证明不了张明连不在酒店工作。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明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明连在宏伟酒家务工的事实,有酒店业主李宏伟开具证明,同时加盖有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上述证明虽提出质疑,但是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可,一审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近期作了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营养费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