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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正强等与段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强,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英,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明,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萌,男,198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锦芳(段萌堂姐),1980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云海,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段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地铁公司职工,职务地铁司机。我居住在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院内,该院落为大杂院,公共通道面积较窄。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是我的邻居。2014年8月14日,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雇佣牛云海在院内唯一通道上刨地加装下水管道的施工,该施工沟壑经过我家门口。当日中午11时,我回家时发现施工现场堆积的砖石、泥土已经拦住了我进入家门的道路,我让牛云海将泥土挪开保障我正常出入,牛云海拒绝移走,我只得从沟上跨过。由于沟壑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我选择石块较少的地方越过,但是由于泥土松滑导致我越沟时不慎摔倒。我滑倒后手触到前面我叔叔家门的玻璃上,把手划伤,造成右手大量出血。我先后到积水潭医院进行处理,后到总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牛云海与我同行去往医院,但未支付医疗费,后经总政医院诊断为右手腕肌腱神经断裂。因为此次受伤我一共休了三个月。事发当天下午我与牛云海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后报警,东华门派出所出警。因为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牛云海的原因造成我右手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5666.57元、受伤往返医院的交通费1033元(包括打出租车的费用及自驾私家车的油费磨损估算)、营养费10000元(没有医嘱,系估算)、误工费30515.72元(休了三个月,每个月5000元计算,剩下的是扣除年终奖)、护理费3600元(我母亲护理、耽误了母亲的工作,按小时工的工资估算,按每天60元共计2个月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事发受伤后的第二天是我结婚时间,对我造成精神损害),以上共计70815.29元,要求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及牛云海承担诉讼费。刘正强辩称:段萌所述摔伤情况属实,是梁华明找的牛云海修下水道,我和梁华明、杨秀英三家承包给牛云海施工的,每家出500元。我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我有责任就承担,没责任就不承担,听法院判决。诉讼费谁的责任谁承担。杨秀英辩称:是我的租户出了500元承包的,事后交房租的时候把这个钱扣除了,她少交了500元房租。我对这个事情什么都不知道。段萌受伤是后来知道的,我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梁华明辩称:我和刘正强、杨秀英每人出了500元承包给牛云海施工的,我认为是牛云海的责任,与我无关。我家门口当时有沟,当时段萌叔叔家门口有没有沟我不记得了,我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牛云海辩称:是段萌叔叔家的门玻璃划伤段萌的手,和我没有关系。段萌过去的时候沟已经填平了,事发现场与我挖的沟有一米二远,我没有给段萌制造什么障碍,是段萌叔叔门前有台阶导致。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每家给我500元雇佣我的。段萌来的时候沟是填平的。段萌一手拿着喜糖,因为路是平的,段萌是正常走路,没有滑倒,当时他可能想去他叔叔家送喜糖,他叔叔家的门是朝外拉的,但是段萌搞错了,他向里面推门,由于用力过猛将玻璃弄碎而受伤的。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是出于好心救助段萌。是我开着我的三轮车送段萌去医院的,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萌、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均为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院内的住户及租户。2014年8月14日刘正强、杨秀英的租户、梁华明三人分别出500元钱雇佣牛云海加装下水管道,其中杨秀英将其租户出的500元钱予以返还。该院内只有一条通道,安装下水管道的路径沿着该通道,因段萌叔叔家的房门在通道的一侧,其叔叔家门前的通道被挖出来一条沟,挖出的泥土堆积在一旁。2014年8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段萌想进入其叔叔家送喜糖,跨过门前被挖开的沟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手触到前方其叔叔家的门的玻璃上,玻璃碎了之后将段萌的手划伤。段萌前往积水潭医院和总政医院进行治疗。总政医院诊断为右手腕肌腱神经断裂,并为段萌进行了手术治疗。段萌为治疗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666.57元。医院为段萌开具了共计三个月的休假证明,段萌所在单位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共扣了段萌的15005.11元的工资收入。另,段萌称其受伤时牛云海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牛云海称当时的沟已经填平了。在该案原审中,法官前往东城区东华门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的民警称下午14时或15时左右出现场,沟并未填平。原审中,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均称事发时不在场,不知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牛云海和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牛云海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段萌受伤,对于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段萌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段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跨过此沟的过程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对于自己的受伤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应为段萌乘坐一般交通工具往返医院产生的费用,法院将结合段萌的就医次数进行酌定。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段萌未提交相关的医嘱和证明,考虑到段萌的受伤情况,法院将结合段萌的伤情及休假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结合段萌的伤情及案情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分别给付段萌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医疗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误工费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百元;二、驳回段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我们与牛云海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段萌摔倒时,他叔叔门前的沟已经填平,段萌摔倒与挖沟无关;三、段萌叔叔门前的沟是牛云海与段萌叔叔另行约定挖的,与我们无关。牛云海表示同意原判,认为三上诉人及其本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段萌摔伤时,沟已填平,其摔伤与挖沟无关;二、牛云海与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之间系雇佣关系。段萌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段萌摔伤时,沟并未填平,有警察的证言为证;二、三上诉人与牛云海之间是雇佣关系,三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中,经询,牛云海与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均认可:双方曾约定,由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每人出500元,由牛云海修下水道。牛云海自行购买下水管道、水泥、沙石,并另雇佣两人与其一起挖沟,由牛云海与两人约定工资标准并向二人支付报酬约700元。四人均认可,段萌进院到其叔叔家仅有一条道路,必须经过挖沟处。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牛云海均称段萌摔伤时,其叔叔门前的沟已经填平,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段萌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扣发段萌工资的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段萌在跨过院内下水沟施工处摔倒,虽然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牛云海均称段萌摔倒时,段萌叔叔门口的沟已填平,施工已完成,但段萌不予认可。根据原审法院向出警民警的调查记录记载,民警在下午14时或15时出现场时,沟并未填平。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牛云海虽对民警的陈述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段萌因施工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关键在于认定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与牛云海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如双方系雇佣关系,则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承担;如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工程的承揽方牛云海承担。就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每人支付的500元是针对整个更换下水管道的工程,双方注重的是工程的交付结果;牛云海在与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达成合意后,自行购买下水管道、水泥、沙石,并自行决定另行雇佣两名人员与其共同完成下水管道的开挖及更换工作,自行决定雇佣人员的工资标准并进行工资结算。故牛云海向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提供的并非简单的劳务,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向牛云海支付的也不是单纯的劳务报酬。牛云海带领人挖沟并更换下水管道时,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也未在场管理、监督,牛云海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综上,牛云海与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不是雇佣关系,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牛云海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刘正强、杨秀英、梁华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牛云海赔偿段萌医疗费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元;三、驳回段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段萌负担180元(已交纳),由牛云海负担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牛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