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段康硕与段帅旗、段治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康硕,段帅旗,段治华,张银玲,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段康硕。法定代理人段玉坤。系原告段康硕之父。法定代理人齐慧娟。系原告段康硕之母。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帅旗。被告段治华。系被告段帅旗之父。被告张银玲。系被告段帅旗之母。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法定代表人张修见,职务:校长。原告段康硕诉被告段帅旗、段治华、张银玲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康硕的法定代理人段玉坤、齐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段治华、张银玲,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修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康硕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被家人送至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段屯教学点上学,当时已打过上课的预备铃,原告及被告等几名学生趴在学校的一个教室窗口看鸟窝,为了清楚地看鸟窝,几个学生相互拥挤,被告段帅旗被挤到了后边,此时段帅旗不由分说就拿出小水果刀朝原告段康硕右肩及右肺部各扎了一刀,后经滑县骨科医院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尚有好转,被告方垫付了在滑县骨科医院的费用,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经段屯教学点及段屯村委会多次调处未果,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169.42元。被告段帅旗、段治华、张银玲辩称:事情发生在学校,且是因为原告段康硕先推了被告才发生的纠纷。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辩称:1、刀具是明令禁止的,不是铅笔刀,事情是由于学生打闹引起的,而且是课前不是上课期间,学生双方有责任,学校在工作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事情发生后学校进行了及时救治,段康硕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1282.62元,学校垫付840元,同时还支付交通费19元、饭费礼品费15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康硕、被告段帅旗均系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学生。2015年3月20日上午上课前,段康硕、段帅旗等几位学生趴在教室窗前看鸟窝发生拥挤,被告段帅旗被挤到外边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原告段康硕身上扎了两刀。原告受伤后,被学校老师送往滑县半坡店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滑县半坡店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腋下外伤、右侧气胸。原告在半坡店乡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82.62元及交通费19元,该费用由二被告垫付,其中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垫付医疗费840元及交通费19元,被告段治华、张银玲垫付442.62元。后原告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细菌性肺炎、外伤后气胸、右背部皮下气肿。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626.62元。原告段康硕在滑县半坡店中心卫生院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齐慧娟、爷爷段学献护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对缑廷粉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学校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垫付的费用清单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段康硕作为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学生,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负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在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未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被告滑县半坡店乡常村小学提出学校履行了自己职责的意见,并当庭提交了学生与家长安全责任书,经查,学校虽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学校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段帅旗在上学期间随身携带刀具学校并未发现,在其将原告扎伤时亦未有教职人员在场管理,故学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段帅旗用小刀将原告段康硕扎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被告段帅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段帅旗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在滑县半坡店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01.62元已由二被告垫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26.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18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护理费18天×69.6元/天=1252.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康硕医疗费4626.62元,护理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79.42元的60%即4247.65元;二、被告段帅旗、段治华、张银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高段康硕医疗费4626.62元,护理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79.42元的40%即2831.77元;三、驳回原告段康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东常村小学负担30元,被告段帅旗、段治华、张银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