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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职工。被告人张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晓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辩护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携水果刀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通路庐山苑四区132号陈某租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陈某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及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晓波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伟携水果刀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通路庐山苑四区132号陈某租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陈某人民币50元。案发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无锡市无锡火车站候车厅内抓获被告人张伟。案发后,赃款人民币二十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三十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伟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甲、丁某乙、施某、陆某、李某、高某、朱某、尹某、常某、韩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水果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伟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