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凤娥与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娥,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罗凤娥,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333号虹场FG幢40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凤娥诉被告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娥,被告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娥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保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并拒绝给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被告自始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体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平时也会到被告的食堂帮忙洗菜、摘菜,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1500元工资,被告还给原告做了体检。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但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经质证,被告称从未收到过劳动仲裁部门下发的通知,对此情况完全不知情,并且该通知恰恰已说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为1300余元。2013年8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告知其不用再来上班。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5年5月25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二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因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再是受劳动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一般的劳务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是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享有的待遇,并不适用于一般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凤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凤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蕴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