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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田永骏建材店与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永骏建材店,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东莞市沙田永骏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叶钊,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坤正,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创荣。原告东莞市沙田永骏建材店(下称永骏建材店)诉被告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骏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崔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骏建材店诉称:原告永骏建材店与被告荣耀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山”牌水泥,单价为410元/吨;结算方式为2个月结,提货日60天前付清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还可以按所欠货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计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7日分五次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直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就不再支付。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承诺分期将剩余的水泥款支付给原告,即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0元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但是,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仍然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还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但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接听电话。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水泥款本金225,600元、违约金392,544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2年9月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耀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永骏建材店与被告荣耀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永骏建材店以410元/吨为单价向被告荣耀公司供应“金山”牌水泥,结算方式为2个月结,提货日60天前付清货款,如被告荣耀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永骏建材店有权停止供货,还可以要求荣耀公司支付按所欠货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方式、计量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授权代表签名及加盖了荣耀公司的公章。原告永骏建材店主张其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荣耀公司供应水泥,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5月20日进行对账,并提交了三份销售往来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9月7日、2013年8月23日的对账单有荣耀公司的员工罗某某签名及加盖了荣耀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0日的对账单有荣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创荣签名及加盖了荣耀公司公章,该对账单确认荣耀公司拖欠原告225,600元货款未支付。又查,原告还提交一份有“王创荣”字样签名并加盖荣耀公司公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催款函,被告荣耀公司在该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25,600元,并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0元货款,至付清所有货款。另,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荣耀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收该邮件。因荣耀公司未按承诺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荣耀公司支付货款225,600元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销售往来对账单、催款函、律师函、EMS快递底单、邮件送达查询结果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荣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永骏建材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永骏建材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荣耀公司供应水泥,被告仍有货款225,600元没有支付,并提交了有被告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章的销售往来对账单、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章的催款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荣耀公司截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25,600元未支付的事实。因双方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荣耀公司逾期付款有权收取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现荣耀公司未按催款函的约定按期归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荣耀公司支付货款225,600元及从2012年9月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自行将违约金的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降至每日千分之二是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不超出货款本金225,600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沙田永骏建材店支付货款22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5,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2年9月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总和应以本金225,6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沙田永骏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1元,由被告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