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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班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班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2010年秋天,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12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12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曹某乙,2014年3月10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对被告了解很少,草率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才逐步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近一年来,原、��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矛盾日趋加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曹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12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12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曹某乙,2014年3月1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造成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出现。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遇事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