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春成与曹彦智、张希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成,曹彦智,张希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成,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现在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孙凤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彦智,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森,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成因与被上诉人曹彦智、张希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成原审诉称: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以462744元人民币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金桥花园22栋5门609室房屋,双方对房屋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450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因购买时无法办理产权证及房屋更名手续,所以房屋一直在被告名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南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2010)南民初字第796号判决书及(2012)南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房屋已实际由原告使用。因案外人张希森与被告另一诉讼将原告所有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3)长南法民执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法院告知要在15日内提出诉讼。被告在2009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更名等相关手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长春市南关区金桥花园22栋5门609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更名等相关手续;3、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4、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张希森原审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张希森在另案中对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保全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曹彦智原审未予答辩及举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3日,原告张春成(作为乙方)与被告曹彦智(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金桥花园22栋5单元609室房屋,建筑面积128.5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600元,总价款为462744元。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买方向卖方交付房款450000元,余款至办理产权之日结清。除此,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50000元。同日,被告曹彦智给原告出具收款450000元收条。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曹彦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张春成与被告曹彦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此案,2013年7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南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春成与原审被告曹彦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0年,张希森诉曹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彦智给付张希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曹彦智所有的登记备案在长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金桥花园22栋5门609室房屋的产权。另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高振威与被告曹彦智(2009)南民初字第142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立案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后原告高振威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原告撤诉并申请解除保全,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解除财产保全。在上述案件保全查封期间,当事人及案外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曹彦智于2010年1月11日在原审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3号案件中所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金桥花园22栋5单元609室。2010年2月5日,长春市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曹彦智是我金桥花园22#5单元609室住户,该房屋在我物业公司,至今未有变更住户的登记备案,也没有其他人办理其它手续。2010年5月10日,张春成作为原告起诉曹彦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金桥花园22栋5门609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状中,其自书现住长岭县三青山镇半截岗村,被告曹彦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金桥花园22栋5门609室。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08年7月30日调取的曹彦智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南岭派出所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曹彦智家庭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派出所贵阳街委75组宁波路92号及曹彦智购买金桥花园22栋5门609室住房一套,户在人不在。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10)南民初字第796号卷宗材料、(2012)南民再字第1号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张春成提供的买房收据为交付购房款45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应为462744元,故原告没有支付全部价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08年7月30日调取的曹彦智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南岭派出所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曹彦智的户籍信息及有涉案房屋一套,其户在人不在,不能证明原告即于交付购房款后即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原告所提供的(2010)南民初字第796号卷宗材料、(2012)南民再字第1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判决书,其时间均在查封该房屋之后,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证言,未有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原告的邻居,故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并在查封时实际占有,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春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曹彦智配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申请撤销对金桥花园22栋5门609室的(2010长南法执字第241号)查封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张春成与曹彦智买卖合同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再审结果维持原判。判决的事实依据是“2009年1月3日原告(张春成)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曹彦智)缴纳购房款450000元。同时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事实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两次审理确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的结论查封时间(2009年12月24日)早于购买占有时间(2009年1月3日)结论错误。2、曹彦智与张希森之间的债务执行一案,没发公告,导致张春成不知情丢失了相关证据,也没能及时提出异议,张春成2010年之前证据丢失没及时提出异议是法官违法操作导致的。3、张春成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即2013长南法民执异字第21号,法官绕开了理由1的事实,并搜集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时间早于购买占有时间的错误结论”,剥夺了张春成的辩论权。4、张春成再次向法院起诉,即2013南民初字第2056号在这一次审判过程中,法官更是歪曲事实,枉法裁判。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查封已超期限。张喜森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曹彦智二审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关于张春成上诉请求曹彦智配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一节,根据张春成与曹彦智的合同约定总房款为462744元,买方向卖方交付房屋450000元,余款至办理产权之日结清,现张春成只交付了450000元,余款尚未付清,张春成尚未完成其与曹彦智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对张春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春成上诉请求撤销对金桥花园22栋5门609室的(2010长南法执字第241号)查封执行一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必须符合案外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客观上没有过错。张春成作为案外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其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客观上没有过错。张春成上诉主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曹彦智已将房屋交付给张春成使用,但“同时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是在(2010)南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民事判决已被撤销,(2012)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再审查明的事实中并无该项事实的认定,即并未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曹彦智已将房屋交付给张春成使用的事实,故张春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曹彦智是否在查封的时间节点之前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并非本案的关键,张春成是否在查封的时间节点之前占有本案诉争房屋才是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关键事实。结合本案张春成的举证,其在一审审理期间虽然举证了三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入住时间,但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了曹彦智是诉争房屋住户,未有变更住户的登记备案。本案一审判决中论述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0)南民初字第796号卷宗材料、(2012)南民再字第1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判决书,其时间均在查封该房屋之后”是指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查封时间之后。张春成并未完成证明其已经在查封之前占有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举证义务,故原审法院驳回张春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春成上诉主张曹彦智与张希森之间的债务执行一案没发公告以及查封已超期限一节,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张春成的该两项异议均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应通过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张春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