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沿上杭县蛟洋镇坪铺村往梅坝村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蛟洋镇坪铺工业开发区1号公路路段时与邓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49mg/100ml。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蛟洋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61.49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