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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方雪维与吴大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维,吴大庆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5041号原告方雪维,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吴大庆,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方雪维与被告吴大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雪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雪维起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告方雪维为被告吴大庆运输土方,被告吴大庆累计欠付原告方雪维运费33100元。后被告吴大庆陆续给付原告方雪维运费14000元。剩余运费原告方雪维多次催要,被告吴大庆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方雪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大庆给付原告方雪维运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大庆负担。被告吴大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雪维与被告吴大庆口头约定原告方雪维为被告吴大庆运输土方,被告吴大庆给付原告方雪维运费。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吴大庆向原告方雪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方三运输费叁万叁仟壹佰元整,计33100.00元。欠款人:吴大庆。2012年10月21日”。原告方雪维称欠条为被告吴大庆本人书写,“方三”系原告方雪维小名。后被告吴大庆于2013年2月14日给付原告方雪维运费现金1万元,原告方雪维在欠条下方注明:“2013年2月14日给1万元”。原告方雪维称2014年11月被告吴大庆向其给付运费现金4000元。被告吴大庆尚欠原告方雪维运费19100元,原告方雪维表示仅主张19000元,剩余100元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雪维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雪维为被告吴大庆运输土方,被告吴大庆向原告方雪维支付运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方雪维与被告吴大庆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方雪维依照约定向被告吴大庆履行了运输土方的义务,被告吴大庆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运费,然而被告吴大庆至今只给付部分运费,尚欠19100元未给付,且经原告方雪维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大庆应向原告方雪维给付运费19100元,现原告方雪维仅主张19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庆给付原告方雪维运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吴大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