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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华辉与佛山市顺德区陇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卢华辉,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陇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华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陇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陇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华辉支付医疗费9387.8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陇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华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3850元/月×7月);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陇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华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3850元/月×1月);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陇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华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3850元/月×4月);五、驳回原告卢华辉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卢华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陇盛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予卢华辉,原审法院不支持错误,应予纠正。陇盛公司在停工留薪期不与卢华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视下列具体情况确定:(一)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入职超过一个月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并且过错在于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内的双倍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陇盛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予卢华辉。2013年5月21日10点左右,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军与该司员工李晨陇在无法抬动该司一重物(铁架、水槽)的情形下,该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军强迫卢华辉去抬该水槽。张晓军、李晨陇两人合抬水槽的一头,致使卢华辉所抬的一头卡在铁架上,无法抬动,张晓军强迫卢华辉用双手用力顶出水槽(仅水槽就重约200斤,4米长),致使卢华辉腰椎肩盘突出,并致使卢华辉腰椎处长期疼痛,无法根治,并致使卢华辉腰椎处形成骨质增生。因腰椎骨质增生及腰椎肩盘突出症会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步恶化,并会诱发更大的伤痛,将会给卢华辉经济、医疗方面增加负担,令卢华辉精神上蒙受痛苦。因此,陇盛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费予卢华辉。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违章指挥、强迫卢华辉抬重物(铁架、水槽)的过错程度:首先,该司法定代表人明知道该重物(仅水槽就重达200斤)用人力难以搬动,却仍然不顾卢华辉的反对(卢华辉当时是在操作车床,曾建议张晓军用叉车去将铁架及水槽搬移),张晓军却强迫卢华辉去抬水槽。在卢华辉无法抬动水槽时,张晓军又强迫卢华辉用力去顶水槽,致使卢华辉腰椎肩盘突出。主观上,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漠视卢华辉身体健康权,明知卢华辉在无法抬动水槽的情形下,仍然强迫卢华辉用力去顶水槽。陇盛公司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具有故意侵害卢华辉身体权、健康权的过错,应承担全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卢华辉请求陇盛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费这一诉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该诉求错误,应予纠正。以下事实及推理可印证出卢华辉的平均工资是4585元/月:1.仲裁庭审笔录第6页第16、17、18显示:仲裁员问陇盛公司代理人“申请人2013年4月、5月的工资是多少?”陇盛公司代理人答“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数额。”可见,陇盛公司代理人对卢华辉在仲裁庭出示的卢华辉2013年4月、5月份的工资单中的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由于卢华辉向仲裁庭出示的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单中的工资数额是3142.3元及4226.4元。根据自认原则,陇盛公司自认了卢华辉2013年4月、5月的工资是3142.3元及4226.4元。因此,应认定卢华辉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虽然,陇盛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违法辞退卢华辉时,未在该工资单上盖章,但也应认定卢华辉的平均工资为4585元/月。2.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支付工资予劳动者时,都会要求劳动者在工资单上签名,若劳动者不在工资单上签名,用人单位会害怕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一旦此类现象发生,用人单位必将承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不利后果。因此,陇盛公司手中有卢华辉签名的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单。陇盛公司之所以不敢出示卢华辉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单,是因为害怕一旦提供出卢华辉的工资单,必将暴露出卢华辉的平均工资是4585元/月[(3142.3元+4226.4元)/(19天+26天)×28天=4585元/月](备注: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28天制/月)。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违章指挥、强迫卢华辉顶水槽,致使卢华辉腰椎肩盘突出,卢华辉按医生的推荐,到中医时间生物医学疗法推广中心进行治疗,应由陇盛公司承担该医疗费。卢华辉工伤后坐出租车去医院治疗产生的1200元交通费应由陇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陇盛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认了陇盛公司一直拒绝卢华辉回陇盛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迫使卢华辉于2014年8月27日辞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应支持卢华辉请求陇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卢华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陇盛公司承担。针对卢华辉的上诉,被上诉人陇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卢华辉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陇盛公司需向卢华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其金额;2.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医疗费;5.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交通费;6.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关于陇盛公司需向卢华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其金额问题。卢华辉上诉认为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585元,为此,其向法院提交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单。由于卢华辉提交的工资单没有陇盛公司的盖章,陇盛公司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卢华辉提交的工资单不予采纳。至于卢华辉主张陇盛公司代理人在仲裁阶段确认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该行为已构成自认的问题。根据卢华辉的陈述,陇盛公司的代理人仅是陈述不清楚卢华辉2013年4、5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并非确认卢华辉主张其的工资标准为4585元,故陇盛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并未构成自认。且卢华辉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为3850元的事实已经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卢华辉需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但其直至二审期间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的工资标准为4585元。故原审法院根据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卢华辉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85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华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陇盛公司需向卢华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已经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对卢华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作出处理,现卢华辉以相同的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事实再次主张陇盛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卢华辉上诉主张陇盛公司拒绝其上班,且陇盛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确认该事实。经查,陇盛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不存在确认拒绝卢华辉上班的情形,且卢华辉对陇盛公司拒绝其上班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卢华辉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卢华辉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已经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查明:“……卢华辉无正当理由不与陇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卢华辉放弃与陇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从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卢华辉在二审诉讼期间陈述其不同意做保安的情形可知,卢华辉不同意陇盛公司安排其从事保安岗位,而拒绝与陇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出辞职。本案中,卢华辉受工伤后一直陆续进行治疗,陇盛公司根据卢华辉的病情调整其的岗位为保安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卢华辉不同意陇盛公司的调岗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行使解除权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事由。综上,卢华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获取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本院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四,关于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卢华辉上诉主张其在中医时间生物医学疗法推广中心进行治疗支出费用1500元应由陇盛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而卢华辉上述治疗的推广中心并非正规工伤医疗机构,且卢华辉也未举证证明在上述费用为治疗工伤的必须支出,故对卢华辉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因卢华辉直至二审诉讼期间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卢华辉的工伤治疗均在顺德区范围内进行,并未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卢华辉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为由,判决陇盛公司无需向卢华辉支付交通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六,关于陇盛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因卢华辉并未向法院提交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作出其工伤损害属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卢华辉上诉主张陇盛公司需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华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