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9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迟铭雯与迟铭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铭雯,迟铭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628号原告迟铭雯,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被告迟铭泉,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迟铭雯与被告迟铭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铭雯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1年8月,原告母亲承租的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公房1.5间被拆迁,拆迁人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将原告安置到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中明确列明用于安置正式户口的4人,分别为吴乃英、迟铭雯、白沁冰、迟妍,房屋总价为12万多。被告用原告的5万元及原告与原告之女白沁冰的补偿款缴纳了购房款。原告认为原告为房屋的共有权人,理由如下:1、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2、被告购房时原告出资了5万元,《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第19条列明了将被安置人的各项补偿款折抵房价款;3、拆迁后被告将原告的户口迁至涉案房屋,该行为表明了原、被告是合意购买房屋。原告主张自己是在不考虑继承吴乃英遗产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2013年1月,原告迟铭雯与其女白沁冰起诉被告迟铭泉、第三人迟铭涛、迟铭霞、杜景真、杜景荣、杜景凤、杜景华、杜景芬、杜景萍,要求确认迟铭雯、白沁冰对涉案房屋享有2/3的所有权份额。2013年3月19日,我院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迟铭雯、白沁冰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迟铭雯、白沁冰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二民终字第099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二民终字第0994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虽载明安置人口4人,但并不能说明迟铭雯、白沁冰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迟铭雯所称支付购房款5万元一节,迟铭泉予以否认,亦不能作为迟铭雯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现迟铭雯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因迟铭雯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经(2013)二民终字第09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迟铭雯就同一事实及诉请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铭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