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舒何元、赵蓉、郑立顺、余淑珍、王峰、李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舒何元,赵蓉,郑立顺,余淑珍,王峰,李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戴四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何元,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赵蓉,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郑立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余淑珍,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王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李小琼,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舒何元、被告赵蓉、被告郑立顺、被告余淑珍、被告王峰、被告李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吕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何元、赵蓉、郑立顺、余淑珍、王峰、李小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舒何元、被告赵蓉夫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为4年,借款额度20万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额度期内可循环使用。同日,被告舒何元、被告赵蓉夫妇、被告郑立顺、被告余淑珍夫妇、被告王峰、被告李小琼夫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立顺、余淑珍夫妇、被告王峰、李小琼夫妇对被告舒何元、赵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2日,被告舒何元开始发生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舒何元拖欠贷款余额及利息及罚息共计101649.4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舒何元、赵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01649.4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郑立顺、余淑珍、王峰、李小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三、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即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四、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五、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违约责任计算的期限、拖欠本息的数额等违约事实。被告舒何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立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淑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舒何元、被告赵蓉夫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为4年,借款额度20万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额度期内可循环使用。同日,被告舒何元及其妻被告赵蓉、被告郑立顺及其妻被告余淑珍、被告王峰及其妻被告李小琼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被告舒何元向原告邮储银行上述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舒何元开始发生贷款逾期,原告向其催要未果,故成本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唐宁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赵蓉对被告舒何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立顺、被告余淑珍、被告王峰、被告李小琼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案件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何元、被告赵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本金94272.6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立顺、被告余淑珍、被告王峰、被告李小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保全2520元,合计4854元,由被告舒何元、被告赵蓉、被告郑立顺、被告余淑珍、被告王峰、被告李小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