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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宏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宏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宏霞将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宏霞,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合同双方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2014年9月23日17时许,我原告司机张忠臣驾驶该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傅庄村南处时,因刹车失灵,导致车辆侧翻,将裴广喜所有的部分树木砸坏,造成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张忠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及树木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65550元,产生公估费1967元;树木损失2100元,产生公估费5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3500元。原告已经将树木损失赔付三者裴广喜。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张宏霞领取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宏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张宏霞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张宏霞分别提交了车损及树木损失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损失。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应提供修理发票和清单,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因原告的车损委托方为第三方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65550元、树木损失2100元。原告提交公估费及施救费、吊车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及吊车费均属于施救费用,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张宏霞已经赔付三者损失,依法取得诉权。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已经将保险利益转让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赔偿请求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自身车损65550元、公估费1967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76017元;三者树木损失2100元,公估费500元,合计2600元;损失共计7861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三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三者剩余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原告自身损失。该数额均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宏霞保险理赔款786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张宏霞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损公估数额过高,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对车辆实际损失及修理情况予以佐证,应扣除17%的增值税及工时费,同时车辆公估过程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施救费过高,与吊车费重复主张,应按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计算。3、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存在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应有5%免赔,三者应有10%免赔。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二审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该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次事故施救费系拖车费,其与吊车费均系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