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吴国义与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义,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吴国义。委托代理人王新梅,河北张玉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吕建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国义与被告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被告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义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滕军驾驶车牌号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959米处右转弯时,与沿10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吴国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国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军、吴国义各负同等责任。被告滕军系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54400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4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元、伤残鉴定费1496元、救护车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89171.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滕军进行赔偿。被告滕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我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核减20%,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滕军驾驶车牌号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959米处右转弯时,与沿10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吴国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国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军、吴国义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多次门诊复查和治疗,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共计支付医疗费81034.07元。原告伤情和所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一)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6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496元。原告吴国义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永安油脂肉类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工费750元,其它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玉萍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王玉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新顺达水泥制品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吴烁已成年,女儿吴振华于2003年1月17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滕军系其所驾驶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军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吴国义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永发油脂肉类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新顺达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国义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滕军与原告吴国义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滕军驾驶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只有在治疗终结,各项损失数额得以确定的前提下,才能主张权利,时效期间应确定为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治疗之日(2015年5月7日)起一年,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7月2日,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10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25天,维护125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并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16个月,维护54400元;护理费,护工费75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原告其它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王玉萍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确定为90日,扣除护工护理的5日,王玉萍的护理天数为85日,维护9350元,合计101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吴振华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未成年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吴振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4.4元(8248元×6年×10%÷2人),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鉴定费1496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使用救护车入院及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和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1626.4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5346.40元。滕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其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84.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按照被告滕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7392元(74784.07×50%)。鉴定费1496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滕军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48元。被告滕军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748元,两相折抵,被告滕军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9252元(10000元-748元)。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133486.40元(105346.40元+37392元-9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义105346.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义28140元,共计133486.40元。此款汇入吴国义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8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滕军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9252元。此款汇入滕军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大同县支行,卡号:62×××1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滕军负担1400元,原告吴国义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