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方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梁某,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诉称:××××年××月××日与方某甲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某乙,一子方习字。2009年8月1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金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书面约定。此后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在白塔畈镇马窑街道上的两间地基上共建了两间三层6间房屋。2013年10月11日当事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对上述6间房屋进行了协议,约定该6间房屋归方某甲所有,方某甲向梁某支付200000元作为梁某应分得的房屋一半份额的折价款。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付100000元,下余款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付清。现方某甲至今未支付上述款,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方某甲立即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及违约利息。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离婚的事实及梁某分得白塔畈镇马窑街道门面房地基一间的事实;2、2013年10月11日协议书,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离婚后又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两间三层6间房屋,解除同居关系时梁某分得房屋一半份额的折价款200000元;3、2014年9月10日的调解协议书(二份)和2014年9月11日修订协议,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共同建造两间三层6间房屋的事实,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方某甲辩称:2009年8月17日与梁某在金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双方各分得白塔畈镇马窑街道上的房屋地基一间价值34000元。此后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方某甲在上述白塔畈镇马窑街道上的两间房屋地基上自建三层房屋共6间,所有出资与梁某无关,该房屋系方某甲个人财产。至2012年,双方达成复婚协议,但梁某违背约定独自外出,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财产。因此,梁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方某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居民医疗保险发票,用以证明方某甲为梁某购买了居民医疗保险,仍把梁某当作家人看待。经当庭质证,方某甲对梁某所举证据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梁某所述房屋折价款;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方某甲希望和梁某复婚而作出的让步,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并非方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对财产的处理是方某甲希望和梁某复婚而作出的让步。梁某对方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梁某所举1-2号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3号证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故不予采纳。方某甲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年××月××日梁某与方某甲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某乙,一子方习字。2009年8月1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金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书面约定。此后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在白塔畈镇马窑街道上的两间地基上共建了两间三层6间房屋。2013年10月11日当事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对上述6间房屋进行了协议,约定该6间房屋归方某甲所有,方某甲向梁某支付200000元作为梁某应分得的房屋一半份额的折价款。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付100000元,下余款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付清。现方某甲至今未支付上述款,梁某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梁某与方某甲离婚后同居生活,之后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同样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同样应按协议履行。因此,本院对梁某要求方某甲按协议支付200000元应分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梁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甲支付原告梁某应分得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