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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陈世武。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陈世武、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后经鉴定,陈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134931.1元、在外购买药品费501.8元、残疾赔偿金154466元、护理费26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3944.4元(含奶粉115.4元)、交通费2432.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整容费80000元、康复费50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999470.8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已赔偿原告人9600元,剩余的损失愿意积极赔偿,但其现无能力予以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后经鉴定,陈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5147.1元、残疾赔偿金154466元、护理费414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984.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共计339684.85元,被告人已支付陈某医疗费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到案说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发表的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应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外购买药品501.8元,未提交全部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主张为216元,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现阶段医疗费总额为135147.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主张以13年计算,共计154466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之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护理费的主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的残后护理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残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经泰安市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属于完全不能生活自理,可参照护理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算。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72天,二人护理,计4687.2元;院外护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计33天,共1074.15元;残后护理计算六年,共35646元,共计414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后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该费用应以被害人住院期间计算,每天以20元计算,陪护人员的相关费用不能计算在内,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关于营养费,就诊医院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载明需要营养粉(安素肠内营养粉剂)及营养饮食,且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两年,原告人提交了购买肠内营养粉剂的发票及老人奶粉的购物凭证,结合原告人的伤情,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人关于在医院购买安素肠内营养粉剂196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故原告人的营养费为1984.4元。交通费系赔偿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人方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为原告子女往返所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整容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有关费用因现阶段无法确定,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35147.1元、残疾赔偿金154466元、护理费414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984.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共计339684.85元,去除王某已支付的9600元,下剩33008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栾 冲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